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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0 22:27:06
[简答题]案情:陈某与百事公司于1999年8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约定陈某主要从事操作工工作。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陈某累计休病假13个月。2010年11月3日,百事公司向陈某发出通知书,内容为:陈某于2009年9月10日起因椎间盘突出开始休病假至今,陈某应享受的医疗期为13个月,因医疗期已结束,现通知陈某于2010年11月8日上班,从事原岗位工作。陈某于11月8日、11月9日上班。11月10日,百事公司再次发出通知书,内容为:鉴于陈某书面告知百事公司无法前去原岗位上班,现安排陈某至车间切土豆。陈某收到该通知书后写下“身体原因不能适应这岗位”并签名。11月25日,百事公司向陈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一个月代通知金和工资。12月3日,陈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百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医疗补助金。仲裁委不予支持陈某的请求。陈某不服,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请分析: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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