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
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一》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2月,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
1996年4月,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元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关于《一》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人。
1996年8月,被告与宏智公司签订合同。宏智公司购买了大众公司的25集电视剧《一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被告(卫视台)播出(附购买播映合同书)。如本片播出时在播出权方面出现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签订合同时,山东电视台审查了宏智公司提供的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和
2008年5月20日,江苏创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受南通新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委托代理进口2台用于切割硅片的日本产多线切割机,合同交货期为2008年12月底前,付款方式为签约后30天内开立金额为80万美元的100%即期议付信用证。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中规定,若新光公司违约不付款,创新公司有权处置设备。2008年6月15日,创新公司在收到新光公司30%开证保证金后对外开出信用证。由于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光伏产业”从2008年第三季度开始“降温”,很多“光伏”企业已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新光公司看到这种趋势担心设备到厂后闲置,便和日本厂家协商要求延迟发货,日方代表口头表示同意,并通知了创新公司。但在2008年12月25日,创新公司突然接到船公司的到货通知,货物已到港。次日,信用证单据到达开证行。新光公司借口资金问题,不愿意向创新公司支付余下的70%赎单款。由于受益人相符交单,开证行无法拒付,创新公司只能筹款赎单,陷入被动局面。
问:
(1)创新公司该如何妥善处理后续事宜,才能降低经营风险?
(2)从该案例中,创新公司该吸取哪些教训?
张某委托甲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购买一套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期房,张某需要甲公司代办购房手续及银行贷款。商品房交付后,张某又提出了退房的要求。
商品房预售的一般流程内容包括()。2005年10月,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委托乙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承建其开发的小区。2006年4月,甲公司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预售房屋。5月,甲公司与郑某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6月,甲公司申请变更小区规划、设计并获得批准。按照新的方案,郑某所购房屋的空间尺寸和朝向发生了变化。2007年1月该小区交付使用,甲公司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始实施物业管理。2月郑某将自己所购房屋出租给刘某,租期为2年。刘某在屋顶安装了一个广告牌,宣传自己所开公司的产品。4月郑某将出租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为1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
原告博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因与被告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能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姆公司)发生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讯能公司将作家周洁茹的26篇作品提供给被告汤姆公司开办的网站登 载,侵害了本公司对这些作品电子版的专有使用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共同给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两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周洁茹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汤姆公司的网站只是链接了今日作家网的网页,而这种链接是汤姆公司根据讯能公司与今日作家网的主管单位北京市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今日视点)签订的合同设置的。汤姆网站本身没有登载周洁茹的作品,故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博库公司于1999年12月与作者周洁茹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周洁茹许可博库公司于签订合同后的6年里,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拥有被授权使用作品的电子版权。合同开列的授权使用作品,包括了本案涉及的《我们干点什么吧》、《长袖善舞》两部小说集。2000年2月,周洁茹向博库公司出具授权书,进一步明确了授权内容,即“博库公司作为全球独家的合法受许人,独家拥有并使用授权作品之电子版权,可以对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通过磁盘、光盘或因特网,以电子出版物的形式出版、复制、传输、发行、播放、展览,并可以现在已有的及将来技术发展所产生的电子的或数字方式自由使用授权作品”。周洁茹在授权书中表示没有授权给其他任何第三方。
2000年6月,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签订了一份《文学频道及文化活动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为讯能公司的关联公司网站设计文学频道、制作有关栏目内容和开展相关文化活动。被告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在被告汤姆公司开办的汤姆网上开设中国文学频道,在该频道内设有名为“小妖周洁茹的网”栏目,该栏目网页上载有《我们干点什么吧》(珠海出版社)和《长袖善舞》(华文出版社)两部小说集的作品目录,目录页下方均标注“本专栏内容由今日作家网提供”。在小说集《我们干点什么吧》书目下,列有《点灯说话》、《熄灯做伴》第12部小说的书名;在小说集《长袖善舞》书目下,列有《不活了》等16部小说的书名。访问者点击除《你疼吗》和《像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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